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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088.06.29) English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中 華 民 國七 十 八 年 四 月 三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八勞職企字第0七九五二號令發布
中 華 民 國八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規字第一一五七二0號令修正
中 華 民 國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規字第0一八六五二號令修正
中 華 民 國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規字第0七000三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九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三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負責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輔導、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業務得由設立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第 四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但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與其設立主體在同一地點者,得使用設立主體之場所及設備。
第 五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職業訓練師,按其訓練容量,每十五人至少置職業訓練師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算。
前項職業訓練師,於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職業訓練師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先報請各該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後,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一、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九、消防、建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可函件。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應載明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
第 七 條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如下:
一、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應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二、全國性及跨越直轄市、縣(市)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第 八 條 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依前條程序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四、場所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股東或董事會議紀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社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大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立案證書及直接監督機關同意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七、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直接監督機關同意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八、消防、建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可函件。
第 九 條 申請以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依第七條程序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場所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六、捐贈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七、董事名冊、戶籍謄本及印鑑;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戶籍謄本及印鑑。
八、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
九、董事會議紀錄。
十、直接監督機關同意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十一、消防、建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可函件。
第 十 條 設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職業訓練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三、設立主體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四、擬設訓練職類、容量、訓練實施方式、訓練期限、訓練目標及受訓資格。
五、土地面積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情形。
六、建築物設計及使用權取得情形。
七、訓練設備規劃情形。
八、結訓學員就業輔導規劃情形。
九、組織編制。
十、師資及學員來源。
十一、經費概算及來源。
十二、預定開辦日期。
十三、開辦後之業務發展計畫。
第 十一 條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者,應報其直接監督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發給設立證書。但以該分支機構組織、人事及財務獨立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於許可後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依第七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證書:
一、許可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證明文件。
八、訓練設備清冊。
未依前項期限報請核發設立證書,或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年仍逾時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之。
第 十三 條 設立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訓練實施方式。
四、訓練職類及容量。
五、負責人。
六、許可或核准機關及許可或核准文件日期、文號。
第 十四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之記載;其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事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十五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員工待遇清冊、學員名冊、學員考查記錄、課程表、教學進度表、會計簿籍、訓練設備清冊、訓練規則及其他重要規章。
前項學員名冊及考查記錄,應永久保存。
第 十六 條 依第六條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年度業務執行書分送其直接監督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七條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年度業務執行書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書,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送。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資料後,應彙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十七 條 事業機構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以辦理該事業員工之訓練為原則;社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以辦理該社團社員及所屬員工之訓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人員之訓練。
第 十八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摯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第 十九 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
第 二十 條 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三、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訓練目標者。
四、 收費不當者。
五、經費開支浮濫者。
六、業務陳報不實者。
七、對於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不予配合或妨礙其進行者。
八、其他辦理不善者。
第 二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警告、限期改善、停訓整頓,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第四款所定撤銷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十二 條 職業訓練機構停辦時,應檢附停辦計畫書,記載下列事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停辦之事由。
二、在訓學員之安排計畫。
三、免稅進口訓練用品及受政府機構獎助添置訓練設備之處理方法。
四、賸餘經費及學員所繳費用之處理方法。
五、預定停辦日期。
在訓學員,以由職業訓練機構自行完成訓練為原則;免稅進口之訓練用品,應依關稅有關法令處理。
職業訓練機構解散時,應依前二項規定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解散。
第 二十三 條 依第六條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停辦時,由直接監督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並繳回設立證書。
依第七條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停辦、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繳回設立證書。
逾期不繳回者,公告註銷之。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