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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107.08.21) English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第十四條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扶助。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扶助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訴訟扶助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第二十四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第三十九條之一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