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第四款之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