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第四款之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