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5)台內勞字第 39877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