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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75)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
現行法規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