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臺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 - 相關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4 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
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
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第 33 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