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 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