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9)台勞資一字第 2999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
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
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