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0)台勞動二字第 1421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
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
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
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