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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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請假規則(民國 74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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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第 10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