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