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2)台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9 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