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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民國 85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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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就左列事項查證之證明文件:
  一、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
  二、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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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
  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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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