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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就業服務法(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9 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
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
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調之。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
第一項費用之給付。
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
,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