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動二字第 02094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