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動二字第 055123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請假規則(民國 85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 3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8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