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6580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