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