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6580 號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