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