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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