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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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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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
十五日內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