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於領取後未滿二年,不得領取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