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