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檢一字第 0920047300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4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 1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第 18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