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外字第 094050394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