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職業字第 096006802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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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
    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
    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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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類型:
(一)經濟型計畫:民間團體所提具有產業發展前景,而能提供或促進失
      業者就業之計畫。
(二)社會型計畫: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所提為增
      進社會公益,且具有就業促進效益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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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弱勢族群:
      1.負擔家計婦女。
      2.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3.身心障礙者。
      4.原住民。
      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更生受保護人。
      7.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8.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長期失業者: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日後滿五個
      月,仍未能順利就業者。
(三)民間團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民法設立之財團
        法人。
      2.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
        工會。
(四)用人單位:提案經審查核定,並進用失業者之民間團體、各部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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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單位進用失業者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經濟型計畫每進用
    十名失業者,得另進用專案經理人一人,社會型計畫每進用二十名失
    業者,得另進用專案管理人一人。
    前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由用人單位錄取進用之失業者,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核對建檔,並同意開始工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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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推介:
 (一) 經濟型計畫以非自願性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及辦理求職登記日前
      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為優先。
 (二) 社會型計畫以弱勢族群、長期失業者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對象為限
      ,並以辦理求職登記日前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為優先。
 (三) 以未曾參加過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津貼或勞保失業給付之
      失業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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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
 (一) 已領取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但有
      特殊情形,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
      不在此限。
 (二) 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
      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
      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
      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
      用人單位得進用前項第一款人員擔任經濟型計畫專案經理人或社會
      型計畫專案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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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間團體延續前一年度核定計畫之相同申請案,為累積過去計畫訓練
    成果及執行經驗,如獲審查會通過得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
    其名額不得超過計畫核定用人名額之半數 (例如核定十個名額,則最
    多五個名額可延用前一計畫進用人員) ,延用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
    名單,應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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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間團體於原住民鄉申請進用原住民族失業者之計畫,及身心障礙者
    有關團體申請進用身心障礙失業者之計畫,如為延續上一年度之計畫
    ,得於申請計畫書中註明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額,延用
    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單,應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其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