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0970079639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三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  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  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  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