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四、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