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保 3字第 101002295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
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