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8120 號 令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
    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
    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
    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1 條
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
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
,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