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保 1字第 105014003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