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88081 號 令 - 相關法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
    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第 5-1 條
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
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
,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