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 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在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 華裔學生,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 ,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