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9164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
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
    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
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
限。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八條、第十九條之七或第二十條所定工作之雇主,因變更
    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
    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
    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第 23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
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
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
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
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4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
,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
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