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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勞工債權受償順序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