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61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
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
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
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
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
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
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
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
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
,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
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