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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公告
就業服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
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