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九、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事業單位報請核 備之工作規則,參據附表審核之。
六之一、雇主於前點所定情形發生仍要求勞工出勤者,為確保安全,應提 供通勤協助;如勞工依原定上、下班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者,應支付其相關費用。 前項所定通勤協助,包括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