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條 2字第 1140149454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請假規則(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
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