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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
    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
    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
      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
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
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
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
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