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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七 章 附則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
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
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
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
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刪除)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
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
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
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