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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符合附表一之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之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長期夜間工作:指勞工於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
      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二)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期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
五、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