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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或
有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及規劃推動勞工健康服務需求者,得
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前項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
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
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
一以上。
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依其事業之危害風
險分類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依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認可
之機構,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
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
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雇主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
    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或公共衛
    生師資格。
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
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
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
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
    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
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
理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項。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合職業
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
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
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
服務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雇主,使其勞工
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
,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依第五條規定委託勞
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
表七規定辦理。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
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
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
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