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於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由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對受檢勞工說明癌症防治法及口腔健康法等癌症篩檢相關規定;對於 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癌症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項目、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 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