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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四 章 附則
雇主於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由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對受檢勞工說明癌症防治法及口腔健康法等癌症篩檢相關規定;對於
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癌症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項目、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
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規則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