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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六 章 附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
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