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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六 節 吊籠

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
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
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吊籠明細表(附表二十八)。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設置固定方式。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
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
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
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
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
運搬器具。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在
吊籠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
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
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吊籠,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九
)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吊籠之工作台上明顯處。
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
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
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
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
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三
十)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
,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