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
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