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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七 章 附則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
事件,適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