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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
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
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
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
年。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提供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