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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二 章 調解之受理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