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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二 章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及遴聘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置常務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裁決委員中遴
聘之。
裁決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
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
一、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
三、提出對裁決案件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之意見。
四、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之諮詢。
五、其他為促進裁決案件妥善審理有關事務。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
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原因事實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
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
,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
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