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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三 章 裁決之受理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
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
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
書面說明。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正
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
證明之;無法證明者,應即補行通知。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
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