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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驗證機構之能力評鑑、技術一致性確認、人力培訓與資
格審定及登錄管理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得委託國內專業團體辦理
之。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設立登記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
三、事業體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合規定情事。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者,應撤銷其資格,並限期繳
回證明書;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構造規格特殊之機械類產品有前項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核准其採
用適當檢驗方式者,型式驗證合格標章亦應一併撤銷,並由驗證機構通知
限期繳回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驗證實施標準。
二、經限期提供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驗證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保存經型式驗證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
    件。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產品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不符,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經依第十八條規定,限期依修正後驗證標準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屆期未完成。
八、驗證合格產品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九、未繳納驗證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產品經公告廢止實施型式驗證。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協定或協約所負義務,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
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
對於國外輸入之產品,其報驗義務人所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承認
之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驗證機構得承認其效力
,並據以免除第四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驗證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
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驗證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